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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同时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24号)(以下简称公告),全面清理和规范出口退税政策,进一步明确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基本要素包括:退(免)税范围、税种、税率、计税依据、申报期限等。
但是对于一些出口敏感问题没有明确,比如转厂规定、下游结转的抵减政策还是地方“百花齐放”;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产品出口是否退税如何退税并未提及,如软件即征即退,疾人享受先征后返增值税优惠政策出口是否退税;对于出口收汇核销改革涉及相关出口退税管理调整也未明确。同时有些规定也有待于新,如外贸企业核算要求(外贸企业应单设账核算出口货物的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若购进货物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的,先记入出口库存账,用于其他用途时应从出口库存账转出),购进时是否用于出口,这是个主观的问题,企业可以先确定用于内销,先抵扣,若要改变意图用于出口,在再进行转出口。同时财税 [2012]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24号与一些没有作废的相关文件 规定衔接是个课题。
扩大了出口退税货物的范围
政策总体方向是梳理、整合、规范和放松,扩大了收购出口视同自产出口退税范围,规定大型守法企业,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货物出口可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也就是财税[2012]39号规定的“集团内成员企业收购出口的成员企业及集团公司生产的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同时视同自产货物范围还包含了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这对于无法自产,视同自产和列明退税的货物来说,无疑是政策放宽的受益对象。
原来视同内销范围调整为免税范围
根据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规定的五种视同内销的货物: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财税[2012]39号文件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属于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范围。具体是指: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这三种情况刚好属于国税发[2006]102号 规定的三种视同内销情况 需要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财税[2012]39号文件却规定以上三条属于实行免征增值税的范畴,国税发[2006]102号的相关规定应予以作废。那么免税的管理和后续政策跟进也将是一个课题。
2010年6月22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经批准,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部分钢材;
2、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
3、银粉;
4、酒精、玉米淀粉;
5、部分农药、、化工产品;
6、部分塑料及制品、橡胶及制品、玻璃及制品。
出口退税范围
下列企业出口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范围货物可出口退(免)税,除另有规定外,给予免税并退税:
1、有出口权的内(外)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
2、有出口权的外贸企业收购后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
3、生产企业(无进出口权)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
4、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购进直接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货物;
5、下列特定企业(不限于是否有出口权)出口的货物;
出口退税是指对出口商品已征收的国内税部分或全部退还给出口商的一种措施,这也是惯例。199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出口商品的增值税税率为零,对于出口商品,不但在出口环节不征税,而且税务还要退还该商品在国内生产、流通环节已负担的税款,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市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货物出口后,税务部门应按照出口商品的进项税额为企业退税,由于税收减免等原因,商品的进项税额往往不等于实际负担的税额,如果按出口商品的进项税额退税,就会产生少征多退的问题,于是就有了计算出口商品应退税款的比率——出口退税率。